中心制度
当前位置: 首页 > 规章制度 > 中心制度

济宁学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 实验教学管理中心 发布日期: 2015-09-12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教学、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列》(国务院令3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宁学院校内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教学、实验、科研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学校危险化学品实行校、院两级管理。在分管校长领导下,学校保卫处、实验教学管理中心分工负责制定管理制度及指导督促检查;各院(、中心)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采购、运输和储存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采购工作必须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公安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剧毒化学药品采购,必须按照公安部颁行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58-93),在通过审定的经营危险化学品单位购买;严禁到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公司采购。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应按需采购,凡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提交危险化学品使用情况报告,经审批同意后方可采购,各单位主管领导要从严控制。对国家严管的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应报公安处和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批备案。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装卸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违章作业。需单独运输的决不能混载,不允许暴露运输的,运输过程中必须装入安全器具。到货要逐件检查,防止漏、丢、错等事件发生,办好交接手续,及时入库。剧毒化学品的购买、运输,根据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执行。

第八条  各相关学院应建立集中的危险化学品存放室,并指定专人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存放区域应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  

第九条  国家严管的剧毒化学品应统一存放,严格落实“五双”制度(双人保管、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双把锁、双本帐)为核心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相互之间保持安全距离。化学性质防护和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在同一储存室内存放。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使用部门,要建立领导审批制和岗位责任制,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档案,并进行明细登记,全面记载领取、使用、结存情况,做到制度管理、安全第一。

第十二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按量购买或领取,领取量不得超过当日工作的需要量。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存放的,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实验室的实验项目、使用条件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规定,操作人员必须了解危险化学品的性能、熟悉操作规程和条例,并且要认真做好使用记录。

第十四条 在教学实验中应尽量采用无毒物质来代替有毒物,如确实需要,必须有实验室专职人员负责领用、保管和分发给学生。学生实验操作时,指导教师需亲临现场指导,并对整个实验过程中的安全事项负责。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单位,要经常性地对危险化学品进行账账、账物的核对,发现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应及时报告给学校公安处和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加强对剧毒化学药品的使用管理。对于涉及剧毒物品的教学和科研实验,指导教师及相关实验人员必须做好每天使用情况的记录,使用情况要详细记录、以便存查。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将安全教育纳入岗前培训内容。建立有效的事故预警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配备安全事故报警装置,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积极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及时处理突发事件,防止事态的扩大和蔓延,减少损失。

第十八条 发生重特大事故,要保护好现场,同时立即向学校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后应及时书面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真相,做好事故原因分析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章 报废处置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按照教育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排污管理的通知》(教技[2005]3号)规定,加强对有毒、有害废液、废旧化学品及废固的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有毒、有害废液、废旧化学品及废固的回收处置工作。设置相应的回收容器,妥善选择存放地点,分级、分类的收集有毒、有害废液、废固。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抛弃废固、倾倒废液。  

第二十二条 处置有毒、有害废液、废旧化学品、废固的费用应纳入各单位实验项目预算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政府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和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实验教学管理中心、保卫处负责解释。